(2016)粤188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东海、何秀群等与阳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东海,何秀群,阳昌荣,江西江龙集团万利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402号原告谭东海,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何秀群,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昌荣,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万利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筠州中路汽运城(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负责人汪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东海、何秀群诉被告阳昌荣、江西江龙集团万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东海、何秀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文,被告阳昌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东海、何秀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081.85元(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判令被告阳昌荣、万利汽运公司对上述请求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东海、何秀群诉称,2016年7月18日,阳昌荣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3省道由望埠往英德市区方向行驶至84KN+600M处时,与由谭学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学华当场死亡、石场石头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阳昌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学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谭学华2014年10月开始在英德市宏燊钢材经营部任杂工一直至谭学华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员工宿舍。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谭学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万利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阳昌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案投保车辆驾驶人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并明确作书面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答辩人可根据免责条款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率。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也有以下不合法和不合理处: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无银行流水、无缴纳个税证明、无租房或房主居住证明、无缴交水电费等不可逆转的客观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依法接受双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家庭农业户口,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交通费:无合法票据及依据,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受诉法院生活水平、本案事故责任方经济能力、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请法院酌情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即受害人谭学华生前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情况,原告提交了相关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作单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受害人谭学华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英德市宏燊钢材经营部任杂工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期间居住在员工宿舍,该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谭学华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事发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被告阳昌荣的过错行为至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被告阳昌荣已被提起刑事诉讼,必将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该请��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被告阳昌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昌荣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实际支配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利汽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属挂靠关系),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共752973.50元。鉴于被告阳昌荣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642973.50元(752973.50元-110000元),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阳昌荣承担450081.45元(642973.50元×70%)。又鉴于被告阳昌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阳昌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实行10%的绝对免赔偿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5073.31元(450081.45元×90%),减去阳昌荣已支付36000元,仍应赔偿369073.31元。再余款45008.14元(450081.45元-405073.31元),由被告阳昌荣承担。被告万利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05073.31元。减去阳昌荣已支付36000元,仍应赔偿369073.31元。三、被告阳昌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5008.14元。四、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万利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荣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确认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55.4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阳昌荣承担4495元,原告负担6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