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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9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xx),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及严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A家”酒店90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对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闽C××××ד丰田”牌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前排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查获任某非法持有的一把黑色轮式手枪,内装有五发子弹。经鉴定,送检“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子弹”均为自制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任某1、任某2证言,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车辆信息、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有赌博、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二、扣押的黑色轮式手枪1把、子弹5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