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澍与被告周求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澍,周求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王澍,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周求鸿,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王澍诉被告周求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德清及黄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求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澍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求鸿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铝合金型材(约6米长)若干根,沿大桥北路机动车道(公交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过斑马线时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周求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求鸿一直逃避责任,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停放一月才取回,且不能得到修理,此后一段时间电动自行车被盗,被告周求鸿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150元/天×4天)、营养费600元(60元/天×10天)、电动车维修费530元、电动车损失714元(维修后放在自家楼道口被盗)、拖车费50元,合计3600元;赔偿原告后续疤痕修复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求鸿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求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桥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原告王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王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报警,民警出警后转交通事故,因被告周求鸿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求鸿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30日12时33分,原告王澍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口腔科治疗,诊断为右颈部皮肤裂伤、右舌咬伤,支付医疗费686.65元,××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休息四天。2014年9月21日原告王澍取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拖车费5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澍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及配件费530元。2015年12月26日,原告王澍在南京市浦口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3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7.24元,个人账户支付141.76元。庭审中,原告王澍陈述2015年2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已经维修的电动自行车,因停放在自家楼道口被盗,要求被告周求鸿赔偿该电动自行车损失714元,其尚未进行疤痕修复,未产生疤痕修复费用,2014年8月30日其右颈部缝合,医嘱建议10天拆线,故其认为需要营养天数为1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求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原告王澍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周求鸿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审查票据原件,其中2015年12月26日的两张票据显示由医保统筹支付177.24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28元;营养费,原告王澍因本起交通事故右颈部受伤并缝合,确需加强营养,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原告王澍虽然递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四天,但是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存在收入减少,因此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拖车费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王澍陈述该电动自行车停放于自家楼道口被盗,由此可见该损失是因案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疤痕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处理,原告王澍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8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求鸿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澍各项损失共计1808元;二、驳回原告王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周求鸿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周求鸿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柳 林代理审判员 周德清人民陪审员 黄文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