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011-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011-201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念,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永泽。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名为“Teazen”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5张(图片编号为19512014、19586052、19667036、19785051、12259066)。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五案合计25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产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包括编号为19512014、19586052、19667036、19785051、12259066的图片五张,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上述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依保全程序制作成(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3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点击电脑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图标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点击“设置”菜单中的“历史记录”,点击“清除浏览器数据”,勾选“浏览记录”、“下载记录”、“cookie及其他网站数据和插件数据”、“缓存的图片和文件”、“密码”……项,点击清除浏览器数据”按钮;……;7、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951535034”点击回车键,进入“Teazen”微博页面,然后依次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951535034/BezEKe4Cw”、“http://weibo.com/2951535034/B6J5TsJRm”、“http://weibo.com/2951535034/ADHWzegX1”、“http://weibo.com/2951535034/AxASUAIeh”、“http://weibo.com/2951535034/Akyv76gmv”……,浏览相关页面并依次截图保存在文档中;……;证明本公证书附件1、2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3光盘依据保存的WORD数据刻录所得。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进入网址为“http://weibo.com/2951535034/BezEKe4Cw…”,即进入新浪微博中的“TeazenV”微博,页面显示有“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该微博有粉丝7690人,发布微博×××条。经比对,上述微博所发图片中,使用了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19512014、19586052、19667036、19785051、12259066五张图片,具有同一性。另查,网站首页网址为imagemore.com和imagemore.com.tw的网站名称为“全球顶尖图库”,主办单位为原告。再查,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打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53、495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理重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利人、被告是否实施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答辩,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系列案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管理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未注明作者,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亦未举证其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综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3000元,5案合计15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其所支出的律师费是维权的必然开支,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原告每案合理维权费用为1000元,5案合计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其新浪微博“TeazenV”中侵权使用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摄影作品(编号为19512014、19586052、19667036、19785051、12259066);二、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本系列案每案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本系列案每案赔偿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25元,五案共计125元,由被告深圳市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