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柳云、黄志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柳云,黄志铿,邓兆德,梁澄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6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柳云。被告:黄志铿。被告:邓兆德。被告:梁澄宇。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柳云、黄志铿、邓兆德、梁澄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东、刘伯州及被告黄志铿、邓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柳云、梁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8386.2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227.38元;3.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邓兆德、梁澄宇还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邓兆德、梁澄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笔误,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38386.20元”应为“38386.1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邓兆德、梁澄宇用自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柳云、黄志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38386.19元(含罚息)。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志铿、邓兆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黄柳云、梁澄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柳云、梁澄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铿、邓兆德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柳云(借款人)及被告黄志铿(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由于还款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共同��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房产,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兆德在合同末尾抵押人处签名,被告梁澄宇在合同末尾抵押共有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超过肆拾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黄柳云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但被告黄柳云、黄志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8386.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邓兆德、梁澄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黄柳云、黄志铿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柳云、黄志铿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838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柳云、黄志铿支付律师费20227.3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兆德、梁澄宇为被告黄柳云、黄志铿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若上述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应对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罚息)38386.1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227.38元;四、被告黄柳云、黄志铿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某某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四项优先受偿权后,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兆德、梁澄宇在其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柳云、黄志铿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黄柳云、黄志铿、邓兆德、梁澄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