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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黔林蔡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黔林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黔林蔡某,男,1969年5月28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都匀市,个体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荣汴,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黔林蔡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麻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黔林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黔林蔡某及其辩护人赵荣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1、罗某、吴某1、杨某2、吴某2、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丧葬协议,收条,蔡黔林蔡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蔡黔林蔡某驾驶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江县宣某镇的琅琊村方向往宣某镇街上行驶,至宣琅线71km+300m急弯路段处时,发现对向来车后为避免两车碰撞而采取紧急制动,在制动过程中车辆占线并与对向由杨某3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韦某、杨某2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黔林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黔林蔡某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次日主动到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蔡黔林蔡某已经支付了被害人杨某3的丧葬费共1万元。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赔偿费给被害人家属。麻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蔡黔林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蔡黔林蔡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黔林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上诉人蔡黔林蔡某的上诉理由为:一、认定上诉人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小型客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是事实。其一,平塘县华元检测司法鉴定所系未经省司法厅公告准许执业的机构,不得从事鉴定活动;其二,鉴定结果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违反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其三,鉴定书没有实录破裂程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的规定;其四,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实蔡黔林蔡某刹车过程中向路中停车而占线,足以证明刹车是有效的,据此可以认定刹车与碰车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占线行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肇事路段为乡村公路,没有标示中心线,不能要求上诉人是否有微小(10公分之内)的占线行为;其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碰车发生后上诉人立即下车抢救伤员,未按手刹,车自行前滑11米多才被上诉人制停,交警来后绘制勘测的示意图实际是滑行后的第二现场,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行车轨迹认定的依据,此外,根据刑诉法第146条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9条二款规定,现场图应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确认其真实性,并应将现场勘测结果告知上诉人并征求其意见,但本案上诉人未在示意图上签字也未表示对勘验结果的意见,明显违法。三、原判隐瞒重要证据导致枉法裁判。其一,上诉人只有占线行驶及驾驶不合格车辆二个过错违法行为,相对人杨某3驾驶的机动车却有以下七项违法过错行为,首先杨某3应推定为酒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成因,因为宣某医院医务人员文某1证实确实对杨某3抽血,上诉人也亲眼看见医务人员对杨某3抽血,上诉人还亲眼看见公安办案人杨某4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将杨某3酒精检测单交公司经理,该经理当即告知“杨某3属酒驾不予理赔”。其次目击证人证实杨某3当时正在与另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公路上“竟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再次,杨某3系未成年人不得驾驶机动车且未能取得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在事故中因措施不当而发生碰车事故。第四,杨某3超载带人,且不戴头盔导致其难以平衡摩托车以致发生事故。第五,杨某3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审验,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第六,杨某3为超越前面踏板摩托车弯道超车占道逆向行驶是造成碰车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七,摩托车未投交通强制保险,依法严禁上路行驶。其二,原审法院未依辩护人申请通知保险公司经理、医务人员、王某、蒙某1等出庭作证,未调取王某等人的录音、证词,程序严重违法。其三、原审法院不对杨某3的过错进行分析认定,孤立的分析认定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将两人的过错的性质、数量加以对比而是枉法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明显是枉法裁判。对比蔡黔林蔡某、杨某3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数量,上诉人显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杨某3的死交警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因为吴某1、杨某2的证词均未确切肯定交警何时到现场,更未证实交警实施了哪些救助行为,事实是没有关注过杨某3;根据原判确认的以下时间节点:3月7日14:20发案后立即报警,120救护车从宣某卫生院向凯里出发是16:40,17:40到凯里抢救20分钟,杨某3于18:00死亡。由此推断出,发案现场至宣某7公里车程10分钟,因此,120到现场的时间应为16:15分,到达宣某时间为16:25分,停留15分,16:40分120车从宣某出发到达凯里时间为17:40分。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交警是2:50分到现场勘查1小时25分后即16:15分120车方来到现场,交警安排双方当事人同去宣某医院,在这一时间段交警都忙于现场勘测,无一人对杨某3进行施救,严重违反以人为本抢救伤员为第一重要的根本原则,导致杨某3三小时后才送医院抢救是至杨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也以相同理由为上诉人辩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本院向保险公司经理、文某2、文某1、王某及其女儿、吴心林调取证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及上诉人的申请,亲自或请侦查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黔林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此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蔡黔林蔡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交警大约30分钟后出警的。2宣某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出车登记本,证实3月7日宣某卫生院的救护车是14:55出发去救护杨某3,同日15:30分返回。3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资质,证实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杨某5、郭某有鉴定资质。4、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威交警中队接处警登记台账,证实2015年3月7日14:26分接到报警称宣某笔架岔河有摩托车和面包车相撞。5、杨某4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费用,由于蔡黔林蔡某无力赔偿,我们就与保险公司协商,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那张纸条是让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文书;好像2月份左右发生的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谈的是这起交通事故是酒驾无法理赔的问题。6、谢某的证言,证实蔡黔林蔡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司垫付过资金,是麻江交警队的杨某4警官联系的,杨某4警官联系时递给我一张垫付通知书。当时提到酒驾的事,但是不是在说蔡黔林蔡某这个案件,而是在麻江打龙塘发生的一起交通肇事案。7、蒙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那时我在学校考试,我不在家,根本没看过这个事故。8、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门口煮饭时,看见出事的那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口,刚刚过去就听见“嘭”的一声,摩托车上有三个人,速度有点快,摩托车在经过我家门口时,它的前后没有车辆,出事过后才有车来。事故发生当天我的女儿都不在家,在麻江读高中。事故发生后,出事面包车那边的人来我家附近问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我和女儿都在,我女儿只是开玩笑的说这些年轻人开车都像飙车样的。但是没有特意的指向出事的摩托车。9、吴某3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路边的人报了120急救,其停留了二十分钟左右后就离开了。10、两份出警经过,证实民警石某、辅警金祥海金某接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了解已通知120急救中心,因伤者伤情严重,自己没有专业的救护设备、救护技能,不敢擅自搬动伤者,便在现场维持秩序,疏通救援通道,等待急救中心。大概5分钟过后,救护车来到现场,自己就与医务人员一起将伤者抬上救护车。11、麻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杨某4、宋某出具的《关于对蔡黔林蔡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说明》,证实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杨某3存在酒驾行为,也只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共同加重其一级责任,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辩护人出示的其向被告人询问的笔录、录音所转化的笔录及录音记录,由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且侦查机关已依法对证人王某、蒙某2调查取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平塘县华元检测司法鉴定所系经贵州省司法厅准许执业的机构,其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业务范围为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庭审中,检察员已当庭出示该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查,侦查机关已于2015年3月30日将编号为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444号、044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给蔡黔林蔡某,上诉人蔡黔林蔡某收到后并未就该鉴定报告书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此,辩护人及上诉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没有将鉴定报告书送达上诉人、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在0444号鉴定报告书内附有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图片,该图片清晰实录了上诉人驾驶的面包车右前轮制动摩擦块的破裂情况,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书没有实录破裂程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均证实蔡黔林蔡某在刹车过程中向路中停车而占线,由此推出刹车有效,刹车与碰车没有因果关系,毫无依据。经查,蔡黔林蔡某在发现对向来车后,确实踩了刹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清晰表明了蔡黔林蔡某车辆行驶的路线,但是,蔡黔林蔡某原本是靠右正常行驶,其踩刹车后反而将面包车开到了中间线靠左,导致面包车占线,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辩护人及上诉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处,上诉人的车辆占线65公分,且在没有中心线的乡村道路上靠右行驶亦是每个驾驶员应遵守的交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要求上诉人是否有微小的占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全面、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状况,不仅绘制了肇事面包车与摩托车相撞的点,同时也绘制了事故发生后面包车前行的距离,甚至包括肇事前面包车正常靠右行驶的位置,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交警绘制勘测的示意图是滑行后的第二现场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两名现场勘查人员的签名,有三名见证人签名,确实没有上诉人签字,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已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符合该证据标准。上诉人及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提出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上诉人签字认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对鉴定意见这类证据的审查,而不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诉及辩护人用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标准来要求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这类证据,明显错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条规定现场图应由上诉人签字认可实属无稽之谈。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上诉人占线行驶的证据确实充分,与上诉人的供述亦是吻合的。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其一、关于杨某3是否酒驾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杨某3被送往宣某卫生院进行抢救,在宣某卫生院时护士对杨某3抽血,同时也对上诉人进行抽血。第二天交警来拿血样的时候,卫生院只提交了两管上诉人血样给交警。导致未能对杨某3的血样进行检测,是否酒驾状况不明。针对此情况,麻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杨某4、宋某出具了《关于对蔡黔林蔡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说明》,证实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杨某3存在酒驾行为,也只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共同加重其一级责任,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此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3酒驾,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交警杨某4及保险公司经理谢某均证实当时二人谈的酒驾不能赔是指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不是本案。同时,二人还证实,当时杨某4递交给谢某的纸是一张“垫付通知书”,且本院已调取该“垫付通知书”。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本院第一次开庭时的供述,均证实其只看到杨某4交了一张纸条给谢某,纸条是什么内容没看到。本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辩护人却提出亲眼看到杨某4交给谢某的是化验单,不符合常理,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三、上诉人及其亲属在事发后去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并在旁人聊天时录音,因不符合证据要求标准,本院未采信。但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亦是依上诉人申请,本院就杨某3是否存在“竟驶”、飙车的问题要求侦查机关向王某及其女儿蒙某2调查取证。经王某证实:我在门口煮饭时,看见出事的那辆二轮摩托车经过我家门口,刚刚过去就听见“嘭”的一声,摩托车上有三个人,速度有点快,摩托车在经过我家门口时,它的前后没有车辆,出事过后才有车来。事故发生当天我的女儿都不在家,在麻江读高中。事故发生后,出事面包车那边的人来我家附近问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我和女儿都在,我女儿只是开玩笑的说这些年轻人开车都像飙车样的。但是没有特意的指向出事的摩托车。蒙某2证实:事故发生那时我在学校考试,我不在家,根本没看过这个事故。上诉人蔡黔林蔡某提出王某及其女儿说杨某3在与其他车辆“竞驶”,由此提出杨某3在“竞驶”、飙车,与证人王某及其女儿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关于杨某3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人等过错行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充分分析,并据此认定杨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隐瞒证据以及未分析上诉人及杨某3的过错行为、性质等。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威交警中队接处警登记台账证实交警队3月7日14:26分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14:40分至15时25分,说明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在14:40分之前。宣某卫生院救护车出车登记证实3月7日救护车出发时间是14:55,返回时间是15:30分,证实救护人员在14:55分至15:30分已对杨某3进行抢救、治疗。到达宣某卫生院后,由于杨某3伤情严重,才转院治疗,后在转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部损伤,左上、下肢多发性长骨粉碎性骨折,复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交警还是救护人员均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杨某3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已有医护人员对其抢救,而非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说的杨某3三小时后才送医院抢救。肇事面包车上的乘客吴某1证实事故发生不久后,宣某医院的救护车就来到现场接走人去医院了,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了。因此,辩护人所提杨某3的死交警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黔林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道路中心线的急弯路段超过规定速度行驶,遇对向来车未靠右通行占线碰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能积极参与抢救伤者,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后果等,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量刑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安武审 判 员  邓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