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润生与王润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生,王润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第1743号原告:杨润生(曾用名杨继云),男,汉族,1954年7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润林,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风臣,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润生诉被告王润林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王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原告在海区千里山王元地承包王元地村红星一队四孔桥南、火车道旁土地9.9亩,四至为北靠甄海虎的土地,南靠杜成茂的土地,西至铁路,东至马路;原告与原海勃湾农��签订了《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01—259号。2010年原告到海勃湾城区的儿子家暂住,上述土地随即被王润林强行耕种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村委会、镇司法所也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润林立即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2、由被告赔偿占地期间原告应得收益10000元(2011年—2015年5年的收益,每年最低收入2000元,5年共1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就是原告所说四至的土地,我们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我实际种的是7亩。这7亩地每年都是种玉米,纯收入连1500元都不到,这些地是我家庭承包后又开垦的,不是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1-059)一份,用以证实原乌海市国营海勃湾农场给杨继云(原告的曾用名)给原告承包了涉案土地。2、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的(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1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发包土地的一分场场长韩殿荣可以证实争议土地是海勃湾农场发包给原告的,且该土地的四至与现诉争土地四至一致。3、王元地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实诉争土地目前为王润林占有耕种,韩殿荣在1980年—1993年间担任五一农场红星一队生产队队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1承包证说明不了当初承包的土地是现争议土地;对证据2提出韩殿荣在2011年不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具体的办事人员。土地的发包方是海勃湾农场一分场,发包土地办手续的情况他也明确说了不清楚。证据3被告也提供,该证明只是证��双方对涉案土地有争议,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1-046)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土地是1991年由王润林承包,承包的面积是4亩。2、《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01-036)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继父高子华在第二轮承包时由王润林家庭承包了涉案的土地,承包面积是8.5亩。3、王元地村委会证明(原告亦举该证据),用以证实高子、王润林一家华承包的土地为涉案土地。4、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诉争土地经该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双方争议的土地实际归被告所承包。5、(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03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实争议土地由被告承包。6、2013年8月21日《乌海晚报》,用以证实该争议的土地为被告所承包,原告曾毁坏过该土地上种植作物。7、2015年5月拍摄的照片,用以证实从2011年开始争议土地没有收入。8、证人燕林贵,杜山虎,赵振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诉争土地为被告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一、该两份合同没有承继和渊源关系。因为王润林所承包的土地是4亩,高子华的是8.5亩。第二、虽然高子华与王润林是是继父子关系,但属两个家庭,不存在代表一说,上述二份承包合同与诉争土地没有关系。证据3是现在王元地村红星一队出具的证明,而当时发包方是原海勃湾农场一分场一队,且该证据也不属实。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里并没有反映出土地是由谁承包。对证据5不认可,但提出原��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并未证实土地的承包人是王润林。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证据6中的报道毁坏1.5亩农田的人不是原告,被告自称耕种的是7亩,被告在耕种期间有无收益不影响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因为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是侵权、非法的。通过双方提供证据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置在海勃湾区千里山镇王元地村红星一队四孔桥南、火车道旁北靠甄海虎的土地,南靠杜成茂的土地,西至铁路,东至马路的耕地。2010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千里山镇调解委员就上述诉争土地给杨润生和王润林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5月10日,千里山镇王元地村委会又出具证明称,二人仍对上述土地有争议,现该土地由王润林耕种。原告称,上述诉争耕地是其持有的、其与原乌海市国营海勃湾农场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01-059)载明承包的土地。另,该合同载明,原告承包集体所有耕地9.9亩;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未写明土地四至。被告称,上述诉争耕地是被告持有的、被告与原乌海市国营海勃湾农场于1991年5月30日签订的《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01-046)载明承包的土地与其岳父高子华持有的,高子华与原乌海市国营海勃湾农场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的《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01-036)载明承包的土地。另,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被告承包耕地4亩(基本田2.2亩,责任田1.8亩);无土地四至。高子华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高子华承包耕地8.5亩;该合同亦无土地四至。但该承包合同注明:沿黄公路征用3.51亩,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四至,不能明确证明各自持有的合同项下载明的土地就是诉争土地,所以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具体位置应由有相应职权的人民政府确定。人民政府确定后,法院才能依据人民政府的确定来认定本案涉案土地是否构成侵权。故该案实际上归属于土地确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对土地确权前,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