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熊素芳、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国,熊素芳,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国,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栋,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素芳,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王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熊素芳、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钱栋,被上诉人熊素芳,四川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素芳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熊素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魏建国赔偿熊素芳各项损失共计65616.9元,该判决错误,因熊素芳一审已过诉讼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8月6日至受理本案之日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熊素芳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盛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四川盛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建国,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建国与熊素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四川盛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建国,属于违法行为,发包行为无效,熊素芳是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熊素芳辩称,其在魏建国的工地摔伤了,并不知道四川盛大公司由谁负责,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四川盛大公司辩称,魏建国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提出,应提供证据支持。四川盛大公司与魏建国、熊素芳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四川盛大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魏建国,不应对熊素芳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熊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魏建国赔偿误工费66865.5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伤残赔偿金3438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323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16094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盛大公司与魏建国承担违法发包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魏建国与四川盛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素芳于2013年7月到“东润豪景乾坤金银综合楼”项目C幢工地工作。2013年8月6日,熊素芳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椎板骨折。住院治疗3天,熊素芳又于2013年8月9日,住进呼和浩特新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骼后外伤。熊素芳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0日,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魏建国负担。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魏建国(乙方)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十二工程部(甲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只有甲方王永贵签字,未盖有公章;乙方只有魏建国签字。再查明,熊素芳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熊素芳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5年5月21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熊素芳在魏建国承包的工地干活,工钱由魏建国发放,其在工地干活,因未注意到自身安全责任,使其身体受到损害,熊素芳应承担30%的责任,魏建国应承担70%的责任。熊素芳请求四川盛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魏建国与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十二工程部(甲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尾部只有甲方王永贵签字,未盖有公章;非魏建国与四川盛大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素芳要求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因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熊素芳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熊素芳误工费17764元(9975÷365×650)、护理费2107元(33434÷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4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合计85167元的70%,即59616.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魏建国实际赔偿熊素芳为:65616.9元;二、驳回熊素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魏建国负担718元,由熊素芳负担1042元。二审中,魏建国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王蒙系四川盛大公司总经理,其在与魏建国通话过程中认可由魏建国承包了“东润豪景”C座的木工工程;证据二:《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润豪景项目部第三工程部项目部结算表》两份与《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润豪景项目部第三工程部项目部魏建国借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熊素芳受伤后,四川盛大公司认可魏建国垫付的医疗费,即认可与魏建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证据三:牟兴权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魏建国承包“东润豪景”C座的木工项目及熊素芳受伤过程;证据四及证据五:《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东润豪景)工资发放表》一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魏建国与四川盛大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熊素芳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四不予认可,四川盛大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对事发工地的发包方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胡林进行了询问,并形成工作笔录一份,经质证,魏建国、熊素芳及四川盛大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魏建国赔偿熊素芳各项损失6561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四川盛大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院认为起诉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熊素芳自2013年8月6日受伤后,即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通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方式向四川盛大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权利主张虽未直接指向魏建国,但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作为熊素芳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方式,自其提出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魏建国主张熊素芳对其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建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熊素芳各项损失65616.9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因魏建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经本院在庭审中对熊素芳一审时提供了户口本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的情况释明,魏建国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魏建国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对事发工地的发包方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胡林进行了询问,其说明了事发工地“东润豪景乾坤金银综合楼”项目C幢由四川盛大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的情况,本院认为内蒙古何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发包方,对施工方及劳务分包方均享有工地管理权及监督权,因而其认可的事实客观中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魏建国申请,本院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如意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工地工资发放表,该表载明了魏建国领取了6000元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表系公安机关在对四川盛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进行调查时形成,可信度高,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四川盛大公司系涉案工地“东润豪景乾坤金银综合楼”项目C幢的劳务分包方,且四川盛大公司将前述工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魏建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四川盛大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涉案工地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魏建国,故依法应当对熊素芳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素芳对四川盛大公司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建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熊素芳误工费17764元(9975÷365×650)、护理费2107元(33434÷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4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合计85167元的70%,即59616.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魏建国实际赔偿熊素芳为:65616.9元;”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一初字第0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熊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判决;三、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熊素芳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上诉人熊素芳负担1042元,其余4238元由上诉人魏建国、被上诉人四川盛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