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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玉群与谭德佳、谭德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群,谭德佳,谭德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465号原告谭玉群(曾用名谭玉静),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震华村华新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袁永隆,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德佳,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震华村六湖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谭德寅,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震华村六湖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玉群与被告谭德佳、谭德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群的委托代理人袁永隆、被告谭德佳、谭德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贵港市佳兴纸厂的职工,两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且均是该厂的股东,被告谭德佳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贵港市佳兴纸厂获得“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715600元,该笔资金将全部作为安置费发放给涉案纸厂职工。同年11月,为取得职工安置费,原告按照被告谭德佳的要求将办理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其保管,并将取款密码告知被告谭德佳。2015年3月8日,被告谭德寅将职工安置费4000元交给原告。2015年12月25日,被告谭德佳将银行卡归还给原告,原告拿到银行卡后,经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才发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获得安置费38119.18元,但被告已于次日从账户中取走38100元。据此,原告应得的安置费应为38119.18元,而非两被告所说的4000元。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返回原告应得的安置费,但两被告均予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共同将安置费34100元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341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139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玉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谭德佳系贵港市佳兴纸厂法定代表人;3、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纸厂于2014年10月获得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715600元,同时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有资格获得职工安置费;4、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获得安置费38119.18元,被告于次日取走了原告账户中38100元的事实;5、退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纸厂的工作年限,同时证实被告提供的开除说明不属实。两被告辩称:首先,被告谭德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谭德寅并非涉案纸厂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厂股东,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谭德寅在本案中受益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谭德寅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涉案纸厂系属于被告谭德佳的个人企业,国家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被告谭德佳关闭企业奖励715600元,该笔资金属于被告谭德佳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谭德佳在政府的指导下将该资金用于补偿职工安置,属于合法处分,至于如何分配该资金,他人无权干涉,且原告已于1997年被企业开除,不应属于补偿对象。最后,根据《中央财政关闭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将715600元补偿到经港南区经贸局审核公示的54名企业职工后,因曾在该企业工作过的另外62名职工对未能参与补偿资金分配有异议,为维护社会稳定,被告谭德佳在港南区经贸局的协调下,动员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在内的9名职工退回多领取的安置费共166788元,该退回资金是经原告等9人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再分配给另外62名职工,有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等人的领款凭证为据。因此,被告谭德佳取走原告账户381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如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是不可能知道原告账户密码从而取走38100元,且资金已重新分配给他人。最终涉案纸厂共向职工发放安置费715600元,被告谭德佳为此还垫付相关费用58380元,被告谭德佳在职工安置费发放过程中并不存在受益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谭德佳未经其同意取走账户中38100元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开除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已被涉案纸厂开除;2、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将安置费发放至公示的54个职工银行账户;3、《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助资金的对象是关闭企业在岗人员;4、第一次补助资金分配表,证明涉案纸厂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5、领款凭证复印件62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退回多领取的补助资金共166788元已再次分配给另外增加的62名职工;6、退款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协商,9人同意将多领取的安置费共166788元退回作为再分配资金。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港南区经济贸易局关于对反映佳兴纸厂老板侵贪职工失业安置费问题的初核报告、问话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资格获得相应的补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于2015年2月16日打款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取得中央财政的补助资金后,于同年2月24日将该补助资金发放给公示人员,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证实是原告取得的补助;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协议不是双方协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安置费的分配并不是以工作年限来计算,而是由双方协商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所写的文字说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已被开除,也不能证实原告已领取100000元,同时该证据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证据理解错误,2015年2月24日只是银行明细的打印时间,原告安置费的入账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补助金是发放给在岗职工,不能证实原告不是在岗职工,且原告提供的公示已证明原告为涉案纸厂在岗职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原告并不认识该证据中的62人;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的退款数额与银行实际退款数额不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尊重港南区经贸局的调查结论,但认为经贸局调查所依据的材料不够全面,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对问话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中举报人的笔录不予认可,同意经贸局否定举报人的笔录意见;对问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谭德佳系贵港市佳兴纸厂私营企业业主,被告谭德寅系该厂管理人员。该厂于2013年7月因淘汰落后产能等原因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发文关停,2014年7月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并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其中包括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等54名该厂职工花名册,2014年10月获得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715600元。为了分配补助资金,该厂成立了分配小组,被告谭德寅是其中成员之一。在分配补助资金过程中,曾形成了第一次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其中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各获得安置补助款38119.18元。在公示过程中,另有62人以曾经是该厂职工而提出分配异议,经分配小组核实确认该62人曾是该厂职工同意参与分配。为此,分配小组决定重新分配,因安置补助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按第一次分配方案转帐至已公示的54名职工帐户上,总发放金额为715600.97元,经分配小组做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等9人的思想工作要求抽出部分安置补助款用于分配给新增加的62名职工。原告及其丈夫郑承喜等9人退出全部安置补助款共200988元,其中34200元用于上述9人的重新分配,原告获得安置补助款4000元,原告丈夫郑承喜获得安置补助款6000元,余款166788元用于分配给新增加的62名职工,该款项已发放完毕。另查明,贵港市港南区经济贸易局曾收到贵港市港南区纪委转办的反映佳兴纸厂老板侵贪职工失业安置费的信访举报材料,经该局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结论:贵港市佳兴纸厂获得的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71.56万元已全部用于职工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职工,除此之外,老板还垫支部分“关闭支出费用”,没有发现老板有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1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应得安置补助款为38119.18元,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取得其安置补助款34100元,从而造成其损失3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玉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元(原告谭玉群已预交),由原告谭玉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骥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