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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鑫与被告刘荣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刘荣堂,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355号原告金鑫,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阳白乡泉岩村牛家庄街5巷*号,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堂,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青同镇护驾町村西大街*排*号,农民,住本村。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安定村负责人胡晓强,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工业路(岗头段)北侧负责人:胡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与被告刘荣堂、被告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寿利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刘荣堂、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寿县利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6年1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东冶镇到阳白乡泉岩村,行至殿东线18KM+2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刘荣堂驾驶的冀A495**、冀A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金鑫及被告刘荣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67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误工费30467元/365天×150天=12525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60天=501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22%=113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金银明,为非农户,15819/年×5年×22%=17400元,原告母亲刘秀娥7421/年×11年×22%=17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2%=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45015元,本次事故金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015元-122000元)50%=61508元,共计赔偿原告183508元。被告刘荣堂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我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灵寿支公司辩称,刘荣堂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如果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在查明被保险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证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金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五台县东冶镇到阳白乡泉岩村,行至殿东线18KM+2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刘荣堂驾驶的登记在灵寿县利运公司名下的冀A495**、冀A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五台县交警大队以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鑫与被告刘荣堂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金鑫受伤后入住于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908.5元,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上颌牙槽突骨折,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和Ⅲ°松动,住院19天,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0109.96元,门诊费3608.4元,门诊外购药51.6元,被告刘荣堂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4日,我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用做出评估,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鑫因车祸其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后口腔内上颌缺失牙齿3枚,下颌缺失牙齿1枚,Ⅲ°松动7枚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颌骨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8000元,面部条状瘢痕整合费用需4000-6000元,花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金鑫为农业户口,居住在东冶镇北街村,其父亲金银明为非农户,出生于1939年9月9日,母亲刘秀娥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47年1月21日,居住在阳白乡泉岩村,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父母婚后生有一子金鑫。又查实被告刘荣堂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荣堂为合格的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5支,鉴定费票据一支,五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金鑫的户籍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阳白乡泉岩村证明一份,金银明、刘秀娥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荣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495**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金鑫因交通事故受伤,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金鑫与被告刘荣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7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50元/天×80天=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500元,金鑫户口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即9454元/年×20年×22%=41597.6元,误工费为41729÷365×150天=17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为非农业户口为15819×5×22%=17400.9元,母亲为农业户口为7421×11×22%=17958.8元,护理费为36933÷365×50天=5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共计16828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597.6元,误工费17145元,护理费50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9.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车损15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的50%,即23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车损,共计12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23395元。上述理赔款到位后,原告金鑫返还被告刘荣堂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负担3025元,原告金鑫负担94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灵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