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与金德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金德生,李昌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172号原告: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住所地呼图壁县。投资人:霍昱杉,该厂厂长。被告:金德生,男,回族,农民,住呼图壁县。第三人:李昌银,男,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原告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与被告金德生、第三人李昌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投资人霍昱杉、被告金德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昌银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5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欠砂石料款1515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由施工民工第三人李昌银在该欠条上签字作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脱不付。被告金德生辩称,被告将房屋修建包工包料包给案外人王启标,已向其超付工程款,该笔砂石料款应由案外人王启标支付,和被告无关。原告投资人霍昱杉的丈夫到被告家索要砂石料款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妻子张秀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被告在第三人李昌银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该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效力。案外人王启标现在下落不明。第三人李昌银述称,第三人李昌银只是给案外人王启标带班的。2015年10月,案外人王启标将被告的房屋修建至第一层封顶便离开。后被告让第三人李昌银对其房屋继续施工,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11月4日,原告投资人霍昱杉的丈夫到被告家索要砂石料款时,被告不在场,被告妻子张秀梅与第三人李昌银在场,三方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该款由被告从欠付案外人王启标的工程款帐上扣除,因第三人李昌银是负责给案外人王启标记帐的,故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写明”在李昌银帐上扣出(王金彪)。”该笔砂石料款应由被告支付。案外人王启标现在下落不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砂石料现金款合计15150元(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正)。在金氏古榆农家乐用.在李昌银帐上扣出(王金彪).李昌银.金德生.2015.11.4日。”(注:第三人李昌银将”王启标”错写成了”王金彪”),当时被告与第三人李昌银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昌银三方达成协议,该笔砂石料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再从欠付第三人李昌银(王启标)工程款帐中将该笔款扣除。该欠条虽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而由其妻子张秀梅代签,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妻子张秀梅的行为代表被告,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与案外人王启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工程是包工包料,并提供其妻子张秀梅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投资人霍昱杉的丈夫来被告家索款时,与张秀梅及第三人李昌银三方商定砂石料款由第三人李昌银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李昌银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不能对抗欠条,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因证人张秀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对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15150元应由谁支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昌银自愿达成协议,砂石料款15150元由被告支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该笔砂石料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海兵砂石料厂砂石料款15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邮寄费88.8元,合计266.8元,由被告金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