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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29林班35小班(小地名铁道东28林班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5亩用于种植人参。该林班系集体用材林,非法侵占林地面积10.5亩;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涉案林地10.5亩植被恢复费42,000.00元,林地补偿费80,8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5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与归案经过,林木、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抚松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乙、吴某某、牟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视频,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希望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还林的情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的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29林班35小班(小地名铁道东28林班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5亩用于种植人参。该林班系集体用材林,非法侵占林地面积10.5亩;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涉案林地10.5亩植被恢复费42,000.00元,林地补偿费80,8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50.00元。案发后,董某某补种树木。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在XXX镇林业清查整治工作中发现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小地名铁道东有大面积造林地被开垦,经侦查系董某某非法开垦。2016年5月3日,经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到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位于XXX县XXX镇小地名铁道东28林班6小班,非法占用林地2.1公顷,被侵占林地为用材林,森林植被遭全部剥离,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3、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证实非法侵占林地位于XXX县XXX镇小地名铁道东28林班6小班,面积为2.1公顷(31.5亩)。被侵占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并且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4、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XXX镇小地名铁道东林地31.5亩,植被恢复费126,000.00元,林地补偿费242,550.00元,共计人民币368,550.00元。5、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XXX镇林场29林班35小班与董某某在XXX镇林场承包的28林班6小班,属同一地块。6、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报告:证实非法侵占林地位于XXX县XXX镇小地名铁道东29林班35小班,面积为0.7公顷(10.5亩)。被侵占林地种类为用材林,并且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7、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XXX县XXX镇林场28林班6小班非法占用面积10.5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50.00元,其中植被恢复费42,000.00元,林地补偿费80,850.00元。8、户籍:证实董某某于1973年11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XXX县XXX镇的证明:证实XXX镇林场施业区铁道东28林班6小班4公顷系2013年3月承包给董某某,承包期50年,承包时此地属于参后还林地。10、林木、林地管护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铁道东28林班6小班4公顷,承包给董某某,使用期限50年。11、造林验收单:证实XXX镇林场施业区铁道东28林班6小班已经造林,但林参间作不符合造林规则。12、XXX镇林场证明:证实XXX镇林场施业区铁道东28林班6小班经向XXX镇林场前任场长了解,XXX镇林场承包给董某某之前该地归XXX镇林场所有伟对外承包。此地块在承包给董某某之前是XXX镇林场的参后造林地,人参做货后进行植树造林,造林时间在2006年之前,但造林的成活率不高,几乎为荒地。1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某于2015年6月死亡。1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董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牟某某、赵某某在XXX镇林场铁道东承包过林地4公顷,其中2公顷被董某某刨成参土。其在与董某某合伙承包的林地内,私开林地0.4公顷(约400丈)。其六人是合伙承包,各自经营的关系。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董某某等6人合伙承包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林地4公顷,其中2公顷其6人刨成参土。系6人是合伙承包,各自经营的。董某某和赵某某一共开垦了700丈的林地,其在董某某开垦林地的旁边开垦了300丈的参土。16、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董某某等6人合伙承包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林地4公顷,其中2公顷其6人刨成参土,其开垦了400丈左右的参土。董某某承包下来后,其要了其中的,其在吴某某开垦林地边上开垦了0.4公顷(400丈)参土。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与董某某等6人合伙承包XXX县XXX镇林场施业区林地4公顷,其中2公顷其6人刨成参土,其开垦了300丈参地。其将与董某某一起承包的林地中,其分得0.3公顷(300丈)让其刨成参土种上人参。1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担任XXX镇林场场长期间,2009年XXX镇党委开会决定说允许参后地进行承包,其中就有董某某。其就承包给董某某让他造林。林地内基本就是荒草,多年造林都不成功。其没答应让董某某种参。1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与牟某某,吴某某,董某乙,周某某、赵某某等6人承包XXX镇林场28林班6小班4公顷林地。其中将2公顷林地刨成参土,每人分得约300丈。其在涉案林地中开垦五、六百丈参地,前几次其之所以供述2.1公顷全是其开垦的,是因为害怕牵扯其他合伙承包人。其他人每人开垦了300一400丈,赵某某与其参地在一起。牟某某,吴某某,董某乙,周某某一共开垦1300丈到1400丈之间,那块参地一共是2.1公顷,其他的就是其和赵某某开垦的,一共是700丈(10.5亩)。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10.5亩,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董某某自动恢复树木,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