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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瑞瑞与唐宾宾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瑞,唐宾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532号原告:唐瑞瑞,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新,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唐宾宾,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瑞瑞诉被告唐宾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新、被告唐宾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瑞诉称: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因原告父亲制止被告骂人,被告不听反而侮辱和殴打原告父亲,原告去劝阻时被被告咬伤胳膊,继而又殴打原告差一点致怀孕的原告流产。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宾宾辩称:原告住院只有十几个小时,并且检查的都是产检,原告也没有出具因咬伤的证据和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瑞瑞与被告唐宾宾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原、被告两家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并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唐宾宾将原告唐瑞瑞左胳膊咬伤,当晚23时原告入住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手臂软组织损伤,于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7.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时限进行鉴定,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合被鉴定人唐瑞瑞具体实际情况(孕25周),根据相关条款,综合分析,酌情鉴定,被鉴定人的休息期限45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5日为宜。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唐瑞瑞系系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宾宾将原告唐瑞瑞左手臂咬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案系双方家庭不冷静造成,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各项损失应按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407.6元、误工费3825元(85元/天×45天)、护理费2850元(114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858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宾宾赔偿原告唐瑞瑞各项损失共计4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唐瑞瑞负担44.5元,被告唐宾宾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