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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终425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沪03行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凡。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委托代理人陆健。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玲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上诉人张国平因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国平原宅基地房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2012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12]793号《关于批准闵行区2012年第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批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征收包括张国平上述宅基地在内的225,736.10平方米集体土地。2013年3月19日,闵行区政府以沪闵府土[2013]44号《关于批准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供地方案通知》,依法收回浦江镇芦恒路以北、浦锦路以西225,880.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批准由上海市闵行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前期基础性开发储备项目。2015年4月2日,闵行区政府以沪闵府土[2015]32号《关于批准收回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7-1号地块(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地块)实施出让及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依法收回东至浦锦路、南至用地红线、西至芦胜河、北至芦胜河图示范围34,662.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实施出让。2015年5月14日,上海上南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7-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闵行区规土局签订了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第23号(1.0版)《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同年5月15日,上海上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锦宏公司作为受让人与闵行区规土局签订了沪闵规土(2015)出让合同补字第24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充)》”),后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沪闵地(2015)EAXXXXXXXXXXX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锦宏公司向市规土局申请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登记。同年6月24日,市规土局向锦宏公司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3189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张国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房地产权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沪府土[2012]793号《关于批准闵行区2012年第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等批准文件,张国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被闵行区政府决定征收。锦宏公司基于《出让合同》及《出让合同(补充)》等,以出让方式而取得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7-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诉的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系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锦宏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已征收为国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于锦宏公司名下,故张国平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张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张国平。张国平不服,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上诉人名下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宅基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上诉人至今未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实行的无证动迁签约,但房屋被盗拆。两被上诉人在拆迁基地未达到净地出让标准时就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审裁定,重新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诉房地产权证并非市住建委核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锦宏公司述称:锦宏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市规土局颁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原有房屋所在宅基地因征收而转为国有土地,原审第三人因受让取得该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被上诉人市规土局核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权证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并非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机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莉萍审判员陈瑜庭审判员朱晓婕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林博宸审判长  沈莉萍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