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代志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代志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5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乌兰浩特市查干街中汇花园小区13-14。法定代表人:张庆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代志宁,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温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支公司)诉被告代志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被告代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保险金1622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7时许,被保险人朱琳向原告报案,称其停放在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东门附近的丰田越野车不明原因起火后被烧毁。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被告代志宁所有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右侧底部起火致使南侧停放的丰田汉兰达车体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向丰田车主进行赔付,为此原告垫付了162257.00元的赔款。因公安消防部门已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车辆先行起火,造成朱琳所有的相邻车辆被烧毁,故我公司在赔付朱琳保险金后,依法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代志宁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侵权人,相邻车辆损失虽因我车燃烧引起,但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次事故属于人为纵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4时30分许,乌兰浩特市红都现代城小区东门北侧米氏孕婴门前发生火灾,代志宁所有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全部被烧毁,火势致使南侧停放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体全部烤损。本次火灾事故经乌兰浩特市消防大队乌公消火字[2015]第006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众途观车车尾右侧底部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吸烟、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代志宁到公安部门报案,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乌公(刑)立字[2015]2565号立案决定书,认为本次火灾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立案侦查。因火灾中烧损的丰田汽车在紫金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处在有效期内,故紫金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朱琳支付车损保险金162257.00元后,朱琳将代位求偿权书面转让给紫金支公司。紫金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代志宁作为火灾事故侵权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紫金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抄件1份、一次性赔偿协议1份、机动车索赔转让书1份、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代志宁提供的立案告知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紫金支公司主张其因涉案火灾向投保车辆进行了赔付,该项保险金应由被告代志宁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代志宁系本次火灾事故中对丰田车辆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代志宁辩驳本次事故属人为放火,已涉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本次火灾事故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亦未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性,因而无法确认被告代志宁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第三者,故对被告代志宁的上述辩驳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紫金支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