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游品儒与钟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品儒,钟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233号原告:游品儒,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钟卫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游品儒与被告钟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品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卫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游品儒借款30.8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上杭县恒鑫大厦投资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日向其及案外人游泉儒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二年,并由罗怀斌、上杭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将50万元转给案外人游泉儒,由游泉儒将100万元转给被告钟卫强。被告借到款后,归还了案外人游泉儒的50万元借款,而原告的借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此期间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钟卫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游泉儒系同村村民。经案外人游泉儒介绍,原告与被告钟卫强认识。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游泉儒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期两年,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该款由案外人罗怀斌、福建上杭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因原告存款未到期,原告便与游泉儒协商,由游泉儒代原告先垫付50万元给被告,待原告资金到位后归还。同日,案外人游泉儒将100万元转给被告钟卫强。2011年2月13日,原告归还案外人游泉儒垫付的5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钟卫强欠原告借款本金30.8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不计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卫强与原告游品儒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卫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游品儒借款本金30.8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7元,由被告钟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