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锋于2016年8月4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大厦XX楼XX-XX房间内,将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获取毒资300元,王某当即吸食了其中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经称量,剩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被告人罗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锋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锋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罗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