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1997年7月10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淦、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风路交叉口××××会所上班期间,将被害人贾某放在该会所三楼休息室铁皮柜内的苹果6S手机(价值4000元)盗走。现闫某已赔偿贾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闫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盗窃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闫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闫某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