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唐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辉,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青岛市水利装饰公司职员,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宁远五巷120号出租房。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新01刑初字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影、韦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辉及其辩护人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线索,被告人唐辉将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至乌鲁木齐市,民警遂于2015年7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进行布控守候。当日23时许,在乌拉泊检查站将唐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唐辉所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的1个黑白相间的手提包内,缴获外用白色尿素袋内用银色茶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5袋。经鉴定:黄色晶体5袋(净重500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8%。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唐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00克、手机三部、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唐辉上诉提出,指使其运输毒品的”马正海”是特情。其认罪、悔罪,虽运输毒品数量大,但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唐辉有立功表现,归案后供述毒品买家”马正海”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无法核实相关信息,其还检举一起交通肇事案。原判已认定本案”钓鱼执法”,唐辉系初犯,一、二审当庭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唐辉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和唐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辉运输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5000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6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唐辉长期在乌鲁木齐市贩卖毒品。7月初,唐辉租用车牌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由乌鲁木齐市出发前往四川省。7月7日21时许,通过技术侦查和外线侦查在吐鲁番收费站发现,唐辉驾车由吐鲁番市往乌鲁木齐市方向行驶。民警跟踪至盐湖服务区发现,唐辉停车将车辆后门和后备箱打开在挪动物品,约10分钟后,唐辉继续驾车往乌鲁木齐市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在乌拉泊收费站,民警将唐辉抓获。经依法搜查,从车牌号×××黑色帕萨特车后备箱内的黑白相间手提包内,缴获外用白色尿素袋内用银色茶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5袋;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出NOKIA黑色手机(138XXXX****)1部、IPHONE白色手机(138XXXX****)1部、OPPO白色手机(136XXXX****)1部及工商银行卡(×××,未移交)1张、交通银行卡(×××,未移交)1张。2、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所送从唐辉驾驶的车牌号×××号黑色帕萨特车后备箱内缴获的黄色晶体5袋(净重500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8%。并已依法移交。3、汽车租赁合同及唐辉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6日,新疆途顺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1辆车牌号×××帕萨特轿车租赁给唐辉,收取押金1万元,租车价为每月0.9万元。4、调取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①交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2015年5月28日和7月3日,分别有2笔5万元的跨行汇款汇出,期间频繁有现金汇出和存入;②工商银行卡(×××)户名唐辉,自2015年5月3日至7月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主要用于消费,余额从未上过万元。5、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唐辉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张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6、指认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的外观、外包装情况、手机、银行卡与唐辉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符。7、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唐辉使用的136XXXX****手机号码与张某某使用的181XXXX****、182XXXX****手机号码频繁通话的情况,以及张某某使用181XXXX****手机号码与唐辉使用的136XXXX****、138XXXX****(成都移动号码)手机号码频繁通话的情况;同时证实唐辉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从乌鲁木齐市至成都市的漫游情况。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因其男朋友唐辉说要去四川省成都市办家里的事情,其和唐辉驾驶1辆车牌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从乌鲁木齐市出发,7月3日到达成都市。在成都市期间,其和唐辉住在尚东酒店,唐辉回家了,其留在酒店,2天后唐辉回来。7月5日早上,其和唐辉从成都市出发回乌鲁木齐市。在回来的路上,唐辉没有给其说过车里有冰毒。7月7日2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其和唐辉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黑色帕萨塔轿车后备箱的黑白相间手提包内,缴获外用白色尿素袋内用银色茶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5袋,其才知道都是冰毒。其不知道冰毒是谁的,是在达坂城时打开后备箱收拾东西时,才看见这个黑白相间手提包,去成都时后备箱里没有这个包。其和唐辉都吸毒,其吸食的毒品是在一个叫”旦旦”的人处购买,但不清楚唐辉是否贩毒,也不知道车是否是唐辉的。其的手机号码是181XXXX****、182XXXX****,唐辉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唐辉身上的1张交通银行卡(×××),是他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帮他办的,一直是唐辉在使用。开户时,其知道卡上存了14万元,后来其把卡给唐辉,就再没有接触过这张卡,也不清楚资金流动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4日13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秀家园19号楼3单元101室吸毒时,被民警抓获。2013年开始,其和张某某一起吸毒,其吸食的毒品都是从唐辉处购买。2014年春节期间,其从广东省深圳市回来后给唐辉打电话让他过来,唐辉来后拿出1小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其和唐辉一起吸食,其给他500元。2015年6月,其给唐辉打电话让他送1克冰毒到其当时住的国秀家园26号楼4单元401室,其给他400元,唐辉给其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然后一起吸食,其一共从唐辉处买过5次冰毒。其和张某某一起吸过3次冰毒,从张某某处购买过3次冰毒,她拿来冰毒,让其给一半的钱,另一半她垫付,3次都是这样付款的,每次张某某拿来的冰毒都是透明自封袋包装的。2013年夏天,其和张某某是在QQ交友群里认识,当时张某某和唐辉在谈恋爱,其通过张某某认识唐辉,他们一吵架,张某某就会找其诉苦,其才知道她吸毒,就这样其也开始吸毒了。张某某和唐辉都是贩毒的,因为其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他俩处购买的。经王某某辨认,指认出向其贩毒的男子就是唐辉。10、上诉人唐辉供述,2015年6月29日,其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友好汽车城大众4S店旁一家汽车租赁店,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赁了1辆车牌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交了1万元押金。其和女朋友张某某开车去四川省成都市玩了三四天,住在尚东宾馆。7月5日,其和张某某从成都市出发回乌鲁木齐市。7月7日23时许,在到达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时,其和张某某被抓获。民警在其所开轿车后备箱的黑白相间手提包内,缴获外用标有'伊品味精'的白色尿素袋内用标有”蒙山茶叶”的银色茶叶袋包装的黄色晶体5袋。一路上,其没有打开过轿车后备箱里标有'伊品味精'的尿素袋,张某某也没有打开过,她对其运输毒品不知情。唐辉一审当庭供述,其吸食毒品,都是和”文文”(马正海,40多岁,回族,乌鲁木齐人,手机号码181XXXX****)一起在房子里吸。其手机号码138XXXX****、136XXXX****。之前,其在”马正海”处买过六七次毒品,这次是”马正海”让其去成都市找毒品,找到毒品后交给他在乌鲁木齐市贩卖。”马正海”给其说在成都市尚东酒店路口等,有人往其驾驶轿车的后备箱内放个包,让其帮忙带回来,其同意了。其到成都市后认识”阿东”,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没有用电话联系过,其和”阿东”在酒吧谈的冰毒价格,每公斤6万元,总共5公斤,共计30万元。这30万元是其从乌鲁木齐市的家中带到成都市的,还问朋友借了一些,和阿东用现金交易的。案发前3天,”阿东”把冰毒放到其驾驶轿车的后备箱里。11、身份证明证实,唐辉出生于1986年8月30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①唐辉交待其运输的毒品是帮乌鲁木齐市一个叫”文文”(马正海)的男子运输。根据其供述的信息,经核查,无法核实此人信息。②经对唐辉所驾驶车辆搜查,未发现行车记录仪和高速公路缴费凭证。另查,庭审时,唐辉当庭出示1份《谈话笔录》,称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内容为:唐辉听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小钢说,和其同村的李国喜在2011年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后,逃到李小钢的朋友(无具体姓名)所在的青海省西宁市1个农贸市场卖菜。经当庭核实,唐辉称是开庭前看守所管教交给其的,《谈话笔录》记载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12时20分至12时40分,有唐辉的签名和捺印,但无谈话人和记录人的名字(空白)和签名。庭审后,检察机关向看守所核实,看守所未予回复。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5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经查,唐辉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说明,经反复核实,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存疑,该情节已无法查清,故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本案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已根据唐辉供述所称的毒品买家”马正海”的线索予以核实,未查清”马正海”的真实信息,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另,唐辉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因存在重大程序问题,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无论他人犯罪是否真实存在,均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对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唐辉运输毒品数量大,但在一、二审期间,其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存疑,对唐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唐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唐辉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辉犯运输毒品罪和第二项,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00克、手机三部、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向民代理审判员黄强代理审判员谭亚琴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