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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詹喜钦与袁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喜钦,袁梅红,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889号原告詹喜钦,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万毛女,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梅红,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姜堰市。被告王健(曾用名王小双),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姜堰市。原告詹喜钦诉被告袁梅红、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9000元;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毛女及被告袁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梅红银行帐户转账500000元。7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梅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梅红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2.5%,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袁梅红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梅红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梅红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2.5%,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袁梅红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7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俊慧的账户向被告袁梅红银行帐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袁梅红对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但辩称已偿还完毕涉案款项,并提供了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除涉案的借款1500000元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及钢材生意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袁梅红虽辩称已偿还了涉案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既未能显示交易对方的帐号,亦无法明确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对被告证明的还款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袁梅红未能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支付原告的款项即为清偿涉案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袁梅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梅红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5%,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袁梅红已偿还完毕2016年1月25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截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金额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王健的责任被告袁梅红亦当庭确认其与王健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故涉案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梅红、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喜钦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梅红、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喜钦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詹喜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梅红、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