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X与魏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奇,魏尔春,沈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148号原告:赵传奇,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魏尔春,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沈继芳,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赵传奇诉被告魏尔春、沈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尔春、沈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天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被告因投资经营遇到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85.3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魏尔春、沈继芳系夫妻关系。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被告魏尔春、沈继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7月15日、2015年1月1日、3月16日、3月26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日、2016年1月2日、2月1日、2月25日,被告魏尔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十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1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4.35万元、3.2万元、1万元、3.6万元、2.3万元、1.8万元、3.2万元、2万元、4.5万元、2.7万元、1.5万元、2.3万元、5.5万元、4.4万元、13万元、6万元、4万元。《借条》还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应按贷款总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魏尔春向原告借款85.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尔春、沈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传奇借款85.35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其中11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3万元自5月31日、5万元自6月6日、1万元自7月15日、4.3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3.2万元自3月16日、1万元自3月26日、3.6万元自5月16日、2.3万元自6月15日、1.8万元自7月1日、3.2万元自7月15日、2万元自8月1日、4.5万元自9月1日、2.7万元自10月1日、1.5万元自10月8日、2.3万元自10月15日、5.5万元自11月15日、4.4万元自12月1日、13万元自2016年1月2日、6万元自2月1日、4万元自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5元,保全费4788元,合计1712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浦潇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