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80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88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胜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克寒,男,系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伟金,男,系原告员工。被告: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金湖湾小区1幢210-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成。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源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许志均,系总经理。被告:徐伟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被告:赵剑英,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天后宫*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4********。被告:许志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八里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许志均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京华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5********。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均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铭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82767.74元,暂合计682767.74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越均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越均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铭轩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铭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铭轩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轩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越均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铭轩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铭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均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自愿为被告铭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徐伟成、赵剑英、许志均、陈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铭轩进出口有限公司、徐伟成、陈洁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