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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四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吴四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7民初1278号原告: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工业园区望华路130号,注册号340800400000776(1-1)。法定代表人: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四银,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四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25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7.5元,由原告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运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