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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商凤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凤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762号原告:商凤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主要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凤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商凤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赔偿商凤茹财产损失8,130.00元;2、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支付保险本金1,160.00元;3、鉴定费1,000.00元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8日商凤茹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为其通化路电业宿舍*号楼*门***室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交纳保险金1,16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房屋发生水管破裂致房屋受损,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同保鉴(2015)第392号民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130.00元。商凤茹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导致商凤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涉诉的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系商凤茹,加盖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二道支公司转讫”章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二道河子业务专用”章,商凤茹并未提供其与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向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凤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商凤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