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莉莎与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莎,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210号原告:陈莉莎,女,199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21号圆梦花园二期11、12栋。负责人:粟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莉莎诉被告张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湘农、丁晓丽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被告张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玮、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威向原告赔偿12254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张威驾驶湘A94X**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由长沙县漓湘路由西向东至漓湘路路口的莫谊静相撞,造成搭乘该电动车的原告陈莉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莫谊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莉莎无责任。因湘A7D5**的小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诉至本院。被告张威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系负次要责任,莫谊静负主要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也有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威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二、答辩人只承保了交强险,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票具;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计算过高;护理费根据��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实际护理证明,答辩人不认可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其实际情况,答辩人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和工资水平的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伤残情况,要求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认可其伤残等级,故不认可其精神抚慰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应当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瑕疵,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瑕疵,答辩人不予认可;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付;其他赔偿项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答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无关;二、案外人莫谊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金额以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应按70%:30%进行划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被告张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莫谊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沙市中医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原告陈莉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且无违反程序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结算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但该工作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其应当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工作证明关于原告陈莉莎的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威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个人的收款证明,被告张威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收据,本院认为,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张威支付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款已经用于支付原告陈莉莎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21时,案外人莫谊静驾驶新日牌电动车搭乘原告陈莉莎、案外人宋耀沿长沙市长沙县漓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漓湘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威驾驶湘A94X**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案外人莫谊静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闯红灯,被告张威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莫谊静、宋耀、陈莉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莫谊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莉莎、案外人宋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被告张威支付了急诊治疗费用16.30元;后原告陈莉莎于2016年1月6日入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1日,住院15天,共花费住院费用8685.6元。原告陈莉莎入院治疗后,被告张威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至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71元。2016年4月8日,经原告陈莉莎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莉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90天。原告陈莉莎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后原告陈莉莎与被告张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威驾驶的湘A94X**号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莉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1月2日起在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受伤,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莉莎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莫谊静的权利主张。2016年7月2日,案外人莫谊静、宋耀向本院出具证明,均自愿放弃其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案外人莫谊静和被告张威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两车相撞并导致原告陈莉莎、案外人莫谊静、宋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莫谊静、被告张威均具有过错,莫谊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案外人莫谊静、被告张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案外人莫谊静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威负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陈莉莎自愿放弃对案外人莫谊静的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张威所驾驶湘A94X**号的小型汽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莉莎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且被告张威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相应抵扣。原告陈莉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772.9元(16.30元+71元+8685.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0元(60元/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营养费,结合原告陈莉莎的伤情,并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50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护理60天,本院根据同级护工的护理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定;7、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费,原告陈莉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休误工24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因原告陈莉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按43893元计算,故原告陈莉莎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1339.03元(43893元÷12个月÷30天*9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陈莉莎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787.93元。综上,鉴于案外人莫谊静、宋耀均自愿放弃其权利的主张,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莎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莎1000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莎81615.03元(7200元+400元+11339.03元+57676元+5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91615.03元(10000元+81615.0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莎5151.87元[(110787.93元-91615.03元-2000元)*30%]。但是,因原告陈莉莎受伤期间,被告张威已经向原告陈莉莎支付了费用共计9016.3元(9000元+16.3元),扣除被告张威应当自行承担的赔偿费用600元(2000元*30%),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张威赔��5151.87元,剩余被告张威超额支付的3264.43元(9016.3元-600元-5151.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项中向被告张威直接支付,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陈莉莎赔偿88350.6元(91615.03元-326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莉莎88350.6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威3264.43元;三、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威5151.87元;四、驳回原告陈莉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杨湘农人民陪审员 丁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