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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鲍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鲍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拥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176号国际银座2栋7A.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钢材大市场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姚春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鲍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冯拥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后经协商,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我,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时未向公司实际注入资金,被告刘某应在未注入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在海南投资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规定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把享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74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抵顶所欠债务。转让后,视为偿还借款740万元及利息。同日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16次向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累计借款2960万元。又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在该公司登记中向该公司投入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的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在注册资金不到位部分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未发现被告刘某注册资金400万元,未注入该公司,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借款74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享有7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告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在转让债权范围之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泰安市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及要求偿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偿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