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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成郫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宇、田浩与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田浩,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成郫民初1309号原告吴宇,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田浩,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李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吴宇、田浩与被告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王冬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吴宇、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宇、田浩诉称,原告田浩在2013年6月、原告吴宇在2013年10月至被告李强承包的工地郫县金融中心从事消防设备安装。2014年8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到原告吴宇、田浩工资共计30000元。后多次经催收均未支付。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强立即支付原告吴宇、田浩人民币30000元。二、期间因起诉被告李强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4000元整由被告李强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李强承担。被告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宇、田浩在庭审中自述,二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被告李强喊去的郫县金融中心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但劳动报酬一直未曾向二人支付,经要求被告李强于2015年6月14日向二人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到人工工资事宜。原告吴宇、田浩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李强在2015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内容:“今欠田浩与吴语人工工资共计30000整,叁万元整”。庭审中,二原告称欠条中的“吴语”与“吴宇”系笔误,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原告吴宇、田浩提供欠条足以证实与被告李强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所欠金额。欠条上的“吴语”与“吴宇”,结合汉字书写多音字的习惯,认定为笔误。故原告吴宇、田浩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有效,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宇、田浩与被告李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宇、田浩请求被告李强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吴宇、田浩主张起诉被告李强产生费用4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田浩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宇、田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吴宇、田浩预交,被告李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定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