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宝祥与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宝祥,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00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宝祥,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周宝祥因其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宝祥申请再审称:绍兴中院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书,依法重新审判。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宝祥2015年9月22日起诉嵊州市公安局、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5月28日、2010年5月10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4月19日前后四次送其到精神病医院进行关押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宝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