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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兰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111号原告赵兰,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广亮(系赵兰丈夫),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松松,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海云,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南阳内转盘。法定代表人邬吉强,局长。出庭负责人罗拥军,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治文,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松、黎海云,第三人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垫江国土房管局)副局长罗拥军及委托代理人余治文、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赵兰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我局要求原告对材料进行补正而发出书面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我局向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的通知,该局在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4、渝国土房管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收。5、行政起诉状;6、(2015)涪法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7、行政上诉状;8、(2016)渝03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9、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0、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1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5-11拟证明我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赵兰诉称,原告之父赵继德于1996年1月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私有旧房拆除重建成楼房(共计24套房屋)。1999年3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该房屋归赵继德所有。2010年12月6日,垫江国土房管局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告办理了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房地证305字第201100011号,权利登记人为原告。但是,垫江国土房管局在《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上冒用原告签名,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登记给夏德江,并办理305房地证字第06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与夏德江素不相识,从没有签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垫江国土房管局虽注明“民事判决书”,但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垫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并没有产权过户的具体执行内容。原告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受法律保护,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任何单位都无权注销。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垫江国土房管局冒用原告名字填写申请书、审批表、审核表为夏德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但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以垫江国土房管局的行为已经过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为由,作出渝国土房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垫江国土房管局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签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原作出的裁定只是程序处理,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作出任何实体判决,行政诉讼必须按照实体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严格进行审理。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兰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1、申请;拟证明夏德江向垫江国土房管局办理产权证的申请。2、出让合同;拟证明该房屋原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赵继德。3、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不涉及房屋产权。4、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协执字第00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通知内容只是依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不涉及原告。5、夏德江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不涉及原告。6、丰都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垫江国土房管局向夏德江颁发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该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对垫江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作出实体判决。7、协调会记录;拟证明垫江国土房管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违法。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一、我局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3月4日向原告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同年3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资料。我局依法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故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原告请求确认垫江国土房管局冒用其名字填写夏德江办理产权证时的《申请书》、《审批书》、《审核表》的行为违法,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曾于2015年11月4日以垫江国土房管局为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已就垫江国土房管局冒用其名字填写《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和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渝国土房答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述称,2011年12月12日,我局根据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办理了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将该房屋原A套(即7-1)由原产权人赵兰转移登记为夏德江。在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中,有申请表、审批书、审核表。原告对我局作出的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已经作出了处理。我局认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答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兰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垫江国土房管局在收到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垫法协执字第00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9日注销赵兰持有的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房屋的房地证305字第201100011号《房地产权证》并予以公告,又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原A套(即7-1)房屋的305房地证2011字第06065号房地产权登记,向夏德江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赵兰对此不服,曾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复议。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维持垫江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的复议决定后,赵兰又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垫江国土房管局颁发305房地证2011字第0606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9月12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赵兰的起诉。赵兰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4日,赵兰又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中其签名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垫江国土房管局办理305房地证2011字第0606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及《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无效。2015年12月14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赵兰的起诉。赵兰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3行终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29日,赵兰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垫江国土房管局冒用申请人赵兰的名字填写夏德江办理产权证时的《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的行为违法。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经审查后认为,赵兰曾就该复议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过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和裁决,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4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赵兰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兰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系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兰曾对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为夏德江办理垫江县桂溪镇凤阜堂12号原A套(即7-1)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办理305房地证2011字第0606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及《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无效,该案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原告赵兰又针对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的同一行政行为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垫江国土房管局冒用其名字填写夏德江办理产权证时的《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转让(买卖)审批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赵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赵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