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永康与严贾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严贾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821号原告:刘永康,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严贾驹(曾用名严敏),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刘永康为与被告严贾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严贾驹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贾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严贾驹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严贾驹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向原告刘永康借款合计40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均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贾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康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严贾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