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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838号原告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职务: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黑山县姜屯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原告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洪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仍需按上级规定在承包地块栽植树木,恢复林地。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未植树造林。经镇村两级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栽树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予理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土地需植树;2、黑委发(2015)1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上级政府要求林地必须栽树。3、黑山县政府通告一份;拟证明上级政府要求恢复林地,被告违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依据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所属本村的林地承包给本案被告,承包面积为10亩,承包年限为20年,承包费8000.00元一次交清。合同中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必须按照规定在所承包的土地内栽树,两年内完成全部造林,并达到成活率90%,保存率达到95%的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2015年黑山县委县政府要求全县各乡镇责令林地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按时还林,镇村两级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植树造林,二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树,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黑山县姜屯镇某某村民委员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洪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