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史本贤与被告曾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本贤,曾武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25号原告史本贤,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曾武根,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史本贤与被告曾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本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417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答辩。被告曾武根于2016年9月26日12:26与本案承办人电话联系时,被告对所打欠条没有异议,认为还有还款未予抵减,没欠这么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当时,原告史本贤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孔家村开门面做香料辣椒生意,被告曾武根在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麦仁店村做熟食麻辣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辣椒,或者原告送货到被告厂里。2014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指纹。此后,被告仍从原告处购买干辣椒,仍没钱支付,到2015年为止经再次结算,又欠8670元,被告在原来的欠条上又写上“加欠捌仟陆佰柒拾元”,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44170元。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而离开河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下欠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利息主张,属于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武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史本贤货款人民币441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