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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健和、倪美琼等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和,倪美琼,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36号原告:周健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倪美琼,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12572453B。法定代表人:宋兆平,董事长。被告: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142247-4。法定代表人:余国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健和、倪美琼诉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菲、人民陪审员宋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相国、吴仕喜,被告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和、倪美琼诉称:2012年2月23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和1号、2号厂房,合同价款暂定叁仟万元。同年4月8日,二原告又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规定本案工程由原告全额带资组织施工。随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带资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工程总造价为30864195.55元。在工程建设当中,第二被告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800万元的工程款,为此,引起第一、第二被告工程纠纷,该纠纷经黄山仲裁委员会两次仲裁,依法解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裁决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64195.55元,停工损失1984209元,承担仲裁费73200元和鉴定费158600元等,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尚应支付25080204.55元,及利息损失5835372.09元,合计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本息30915576.60元。而本案工程均系二原告全额带资施工,故二原告认为扣除第一、第二被告共为该工程垫付的工程款23802942.51元外,二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7061253元,利息1628501.47元。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61253元及利息1628501.47元,合计8689753.47元,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其应当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健和、倪美琼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12年2月23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综合办公楼和1号、2号厂房,合同价款暂定叁仟万元整;证据二、《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证明目的:2012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无法人资格的黄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规定本案工程由原告组织全额带资施工;证据三、黄山分公司证明证明目的:黄山分公司证明原告全额带资完成了本案工程施工;证据四、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目的: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工程造价鉴定为:30864195.55元;证据五、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黄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证明目的:2013年7月1日,黄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黄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第二被告于收到裁决书10内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0元;证据六、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黄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证明目的:2014年8月12日,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黄仲裁字第89号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1、解除申请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申请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864195.55元,申请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收至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984209元;另: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73200元,承担鉴定费158600元;证据七、执行申请书证明目的:上述裁决书生效后,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证据八、原告根据裁决书计算的《本息清单》证明目的:综合两份裁决书,上述工程总造价30864195.55元,加上损失1984209元、仲裁费73200元、鉴定费158600元,第二被告应当支付33080204.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万元,尚应支付25080204.55元。按照裁决书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2015年9月24日,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835372.09元,合计应当支付本息30915576.60元。证据九、《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要求依法对申请人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一案的查封财产或标的款予以留置,待异议人(原告)与申请人(第一被告)结清相关账目后再行处置;证据十、律师函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第一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并进行结算。证据十一、原告单方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单方结算,除第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和第一被告垫付的23802942.51元外,第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61253元,按照上述利息计算,其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628501.47元。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证据材料。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只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而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查实,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带资承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一、二号车间的事实,及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和证据十一两份证据,部分内容反映了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二者存在有利息损失支付内容,该内容与二原告无关联性,故本案对二份证据中有关二原告利息部分内容不予采纳,而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和1号,2号厂房及消防等附属工程的安装,工程款总造价暂定叁仟万元,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于广军)又于2012年4月8日同二原告订立了《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建设转包给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双方在责任书中规定,由二原告全额带资承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二份合同订立后,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带人带款积极投入工程的施工活动,并完成了综合楼、一、二号厂房主体框架封顶。但因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未能按其承诺和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山仲裁委员会二次仲裁,黄山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12日二次作出裁决,裁决最终结果是解除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收到裁决书10日内,由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64195.55元,同时承担工程鉴定费158600元,仲裁费73200元。二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经黄山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皖中信鉴字(2014)J-171号《黄山唯美德综合楼及一、二生产车间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30864195.55元。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0万元,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3802942.51元,即相关法院等单位判令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黄山楼诚混泥土有限公司材料款4803742.51元、以及二原告知晓和认可的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黄山瑞利公司297万元、支付工人工资100万元、支付方辉军(木工)12万元、支付张春松156万元、支付塔吊9.6万元、支付钢筋15万元、支付升降机3万元、支付试验费101400元、支付水电消防20万元、支付架子材料费(何正华)120万元、支付税金199万元、支付仲裁费73200元、鉴定费158600元、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于广军垫付135万,上述共计23802942.51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再结合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责人于广军的证据材料,即于广军证明该工程系二原告全额带资施工的证据,认定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工程款7061253.04元(鉴定结论30864195.55元—已垫付部分23802942.51元),二原告自愿放弃0.4元。故本院依证据认定,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二原告工程款7061253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与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取得该工程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承建,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健和、倪美琼。原告周健和、倪美琼与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和采纳。原告依照责任书的规定,带资积极承建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二号厂房工程项目,并顺利完成了工程建设,在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要求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61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后,未按照责任书规定,及时向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支付工程款,明显存在违约和过错责任,依法对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应承担还款之民事过错责任,且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不愿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反而二原告提供黄山仲裁委员会的二份裁决书证据,证明了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2864195.55元之事实,故本院对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无法采纳。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应对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之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元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628501.47元之诉讼请求,经庭审中本院查实,一是在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发生工程纠纷后,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承诺向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且损失自“2013年元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算,从中证明了利息只是在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存在利息损失赔偿问题;二是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担利息问题,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同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中未明确有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之规定,二原告因证据不足和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健和、倪美琼工程款7361253元,被告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其应当给付给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健和、倪美琼;二、驳回二原告周健和、倪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8元,原告周健和、倪美琼承担13611原,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唯美德有限公司承担59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雄审 判 员  童 菲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沁雪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