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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8岁,1998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平江县大坪乡姜源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赖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某与俞某(2000年11月8日出生)因QQ聊天发生争执,两人约定在平江县大坪乡桂林村往南岭村的村级公路上斗殴。2016年5月18日15时许,俞某伙同被告人邓某甲、艾兴中(另案处理)、邓乐平(另案处理)、胡湘(另案处理)、毛某(2002年12月18日出生)、邓某乙(2001年11月17日出生)持械(俞某、邓某甲、艾兴中分别手持西瓜、水果刀,毛某、胡湘持甩棍)到达约定现场。俞某、艾兴中等人手持刀、棍主动殴打已经放弃斗殴的唐某等人,迫使唐某等六人跪地服输并被拍摄视频。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等五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公开道歉书、情愿书、黄晚霞的申请报告等书证,证人俞某、邓某乙、毛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魏某甲、魏某乙、熊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艾兴中、邓乐平、胡湘的供述,同案犯邓某甲的供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图、照片,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事发过程中表现不积极,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又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平时表现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与俞某(2000年11月8日出生)因QQ聊天发生争执,两人约定在平江县大坪乡桂林村往南岭村的村级公路上斗殴。2016年5月18日中午,俞某电话邀集被告人邓某甲以及艾兴中(另案处理)、邓乐平(另案处理)、胡湘(另案处理)、毛某(2002年12月18日出生)、邓某乙(2001年11月17日出生)等人在大坪乡去姜源村的桥上集合,下午3时许,被俞某邀集的艾兴中(艾兴中从家里带来两根甩棍)等人陆续到达后,俞某便和艾兴中到附近超市买来三把刀,之后俞某、邓某甲、艾兴中分别手持西瓜刀、水果刀,毛某、胡湘持甩棍到达约定现场。到达后俞某、艾兴中、邓某甲、毛某等人先动手殴打唐某,后唐某就跑,俞某、艾兴中、毛某就追赶,在追赶途中艾兴中持刀致伤了唐某,之后俞某与几被告人迫使和唐某同来的五人跪地上,并要挟唐某回来一同跪地上,唐某回来之后俞某等人又对五人进行了殴打,要唐某道歉并服输才罢手,此过程由胡湘拍摄了视频。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等五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作出了公开道歉书,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提取笔录、领条、谅解书、公开道歉书、情愿书、黄晚霞的申请报告等书证,证人俞某、邓某乙、毛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魏某甲、魏某乙、熊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艾兴中、邓乐平、胡湘的供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图、照片,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持刀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