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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员辉与蔡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员辉,蔡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黄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447号原告:吴员辉,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百,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高,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后兴,男,出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商业步行街第五栋,组织机构代码:77447158-6。负责人:彭灿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员辉与被告蔡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黄后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百、被告蔡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黄后兴、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94199.08元+851.8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蔡高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蔡高驾驶湘H×××××号小车从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龙门镇枫树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后兴驾驶的湘A×××××号小车相撞,湘A×××××号小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后兴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蔡高驾驶的湘H×××××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后兴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高辩称:1、答辩人在人保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2、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1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后兴辩称:答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和黄后兴应当提交保单以及行驶证、驾驶证以便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未在给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蔡高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单纯的劳动合同证据较为单一,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补充工伤保险、所在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流水清单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但原告仅补充由修水县西港镇页岩多孔机砖厂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并不足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实其陪护人员的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蔡高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手写的票据,且证据单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蔡高提交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蔡高提交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金额为3000元,缴费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结合被告黄后兴于2015年10月2日分两次缴费3700元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可知两被告共预交医疗费6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住院期间,预缴费金额为6700元,蔡高、黄后兴提交的三XX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的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预缴费金额相吻合,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蔡高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蔡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蔡高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可合法上路行驶,被告蔡高所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0时0分许,被告蔡高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从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江县龙门镇枫树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后兴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湘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原告吴员辉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文韬、余振韬)相撞。2015年10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32015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员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后兴、余文韬、余振韬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吴员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8819.0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蔡高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后兴垫付医疗费4551.8元。2016年6月1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员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2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黄后兴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湘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后兴,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后兴为该车向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吴员辉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所载的乘客余文韬、余振韬均为原告吴员辉之子,均出生于2008年6月19日,需原告及其丈夫余芒林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员辉作为该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明确表示该二人不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1819.08元(8819.08元+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酌定600元;4、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5、护理费7082.33元(42494元÷12月×2月);6、误工费15595.5元(31191元÷12月×6月);7、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9691元/年×10年×10%×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72573.9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14219.0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8354.83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损失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被告蔡高、黄后兴分别驾车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各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黄后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应在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4219.08元,已超过两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失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失1000元。原告伤残损失58354.83元,未超过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损失53049.85元(58354.83元×110000/121000),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损失5304.98元(58354.83元×11000/121000)。以上两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3049.85元(10000元+53049.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304.98元(1000元+5304.98元),共计69354.83元(63049.85元+6304.98元)。因被告蔡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员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019.08元(72573.91元+1800元-69354.83元),由被告蔡高赔偿3513.36元(5019.08元×70%),原告自负1505.72元(5019.08元×30%)。因被告蔡高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被告蔡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核减的费用86.0元[(11819.08元-11000元)×15%×70%]由被告蔡高负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由被告蔡高承担的3513.36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3427.36元(3513.36元-86.0元),由被告蔡高负担86.0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6477.21元(63049.85元+3427.36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304.98元。因被告蔡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86.0元赔偿款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蔡高返还垫付款2914元。因被告黄后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1.8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黄后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员辉损失人民币66477.2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员辉损失人民币6304.98元;三、原告吴员辉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蔡高2914元;四、原告吴员辉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黄后兴4551.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蔡高负担800元,由原告吴员辉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