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钟楚萌,钟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钟楚萌,钟昀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楚萌,女,生于1988年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钟昀宏(曾用名钟鸣),男,生于1958年8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钟楚萌、钟昀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楚萌、钟昀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钟楚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钟楚萌提供总额为7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0个��、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钟鸣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楚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1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钟楚萌开通“消费易”功能。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钟楚萌出借392100元。现借款已到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楚萌、钟昀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29570.77元;2、被告钟楚萌、钟昀宏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罚息28311.74元,2016年9月22日(含)后,以本金229570.77元为基数计收罚息,按年利率12.60%按日计算,罚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钟楚萌、钟昀宏支付原告律师费17908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楚萌、钟昀宏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钟楚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1年8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钟楚萌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被告钟昀宏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楚萌提供总额为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8月4日起到2021年8月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钟楚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1年8月14日,被告钟楚萌为授信申请��,原告为授信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主要约定:授信申请人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530000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之后,被告钟昀宏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钟楚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3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1年8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钟楚萌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楚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钟楚萌出借392100元。被告钟楚萌借款后,未按期结息,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钟楚萌欠原告本金229570.77元、罚息28311.7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钟楚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楚萌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229570.77元、罚息28311.74元,并对被告钟楚萌逾期贷款本金229570.77元按年利率12.60%按日计收罚息,利随本清。被告钟楚萌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钟昀宏为被告钟楚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钟楚萌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昀宏为被告钟楚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楚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29570.77元和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罚息28311.74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29570.77元为基数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2.6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昀宏对被告钟楚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钟楚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XX市XXX区XXXXXXX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楚萌、钟昀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4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23元,由被告钟楚萌、被告钟昀宏负担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