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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佳林与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林,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444号原告李佳林,女,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秋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淑珍,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艳平,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伟,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学丰,男,1992年3与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佳林诉被告王葵、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佳林的法定代理人李秋良和委托代理人谢艳平、被告王葵、被告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林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葵驾驶湘B075**号重型货车沿新塘路有东往西行驶至新塘路右转弯时,与被告李秋良骑电动车搭乘李佳林、宋敏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李秋良、李佳林、宋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52014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佳林伤后先后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5305.4元。由于原、被告间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佳林、李秋良、郭淑珍户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王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商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王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葵驾驶的湘B075**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商砼公司的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商砼公司为湘BB075**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秋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林不负责任的事实;8、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原告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5305.4元的事实。被告王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砼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商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另该肇事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佳林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王葵驾驶临时牌照为湘B102**号(登记号牌号码为湘B075**号)重型货车沿新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塘路口右转弯时,与李秋良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李佳林、宋敏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李秋良、李佳林、宋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第430202520140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林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305.4元,此费用已由被告王葵垫付。另查明,被告王葵驾驶的临时牌照湘B102**号(登记号牌号码为湘B075**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商砼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购买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李秋良、宋敏,分别向本院提起相关赔偿诉讼。本院确定另案原告李秋良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33.7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257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费用为220元,医疗项赔偿费用为853.7元,财产损失项赔偿费用为1500元。本院确定另案原告宋敏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6635.53元、护理费1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979.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费用为13474元,医疗项赔偿费用为59605.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涉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李秋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林、宋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时没有对李秋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认定,本院视李秋良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葵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秋良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王葵驾驶的肇事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商砼物流公司对被告王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李佳林于本案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5.4元,根据住院票据核算医疗费为5305.4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66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31.4元(含被告王葵垫付的医疗费5305.4元)。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王葵驾驶的B0755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佳林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商业险应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残项赔偿费用为1166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66元=1166元);医疗项��偿费用为5965.4元(医疗费5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965.4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另案原告李秋良的伤残项赔偿费用为220元,医疗项赔偿费用为853.7元,财产损失1500元;另案原告宋敏的伤残项赔偿费用为13474元,医疗项赔偿费用为59605.53元。原告及另案原告李秋良、宋敏的伤残项赔偿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66元。因原告及另案原告李秋良、宋敏的医疗项费赔偿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医疗项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医疗项赔偿款为900元[计算方法:10000元×5965.4元/(5965.4元+853.7元+59605.53元)=900元],超出部分5065.4元(5965.4元-900元=5065.4元),应由被告王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52.32元(计算方法��5065.4元×80%=4052.32元),被告商砼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即1013.08元(计算方法:5065.4元×20%=1013.08元)由李秋良承担,因李秋良系原告父亲且原告未主张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因被告王葵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05.4元,该垫付费用应从上述王葵应赔偿款及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葵垫付的费用可自行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12.92元[计算方法:伤残项赔偿费用1166元+医疗项赔偿费用900元-(被告王葵垫付费用5305.4元-被告王葵80%的赔偿费用4052.32元)=812.92元]。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佳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2.92元;二、驳回原告李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葵、被告湖南商砼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盘利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负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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