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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冯兴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冯兴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436号原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牡丹江木材综合加工厂院内。负责人杨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冯兴国,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与被告冯兴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冯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价值2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兴国于2015年在航瑞公司任货车司机一职,由于其工作极不负责,发货时没关车门将货物丢失,造成航瑞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对此被告冯兴国出具欠条和协议。被告冯兴国辩称,1.被告工作的单位是中通快递;2.不同意赔偿21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航瑞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协议一份、货物损失清单一份、冯兴国出具的自认书一份、冯兴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1.因被告丢失货物,原告赔偿货主17000元;2.被告冯兴国认可货物价值14500元,并出具4000元欠条。被告冯兴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刘伟与郑秀梅签订的赔偿协议与被告无关,是刘伟与案外人郑秀梅达成的赔偿协议;2.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是原告书写,但是被告当时不知道货物价值是多少。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兴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工作的单位是中通快递,即原告代理人刘伟所工作的单位,也是刘伟雇佣被告,被告所出示的4000元欠条也是给刘伟出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航瑞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中通快递在牡丹江的业务,冯兴国即是司机也是快递员,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此份相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航瑞公司雇佣被告冯兴国从事中通快递的货运司机及快递员的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冯兴国驾驶车辆进行货物转运的过程不慎丢失货物。2015年11月23日被告冯兴国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因丢失货物,价值14500元,作为司机负责赔偿4000元。”并向航瑞公司快递部经理刘伟出具4000元欠条。2015年11月30日,原告航瑞公司与案外人郑秀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郑秀梅货款、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航瑞公司雇佣被告冯兴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将所运输的部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航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冯兴国作为原告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在为原告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应当保证货物的安全送达,但被告冯兴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货物丢失,冯兴国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冯兴国承诺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向原告快递部经理刘伟出具4000元的欠条,刘伟予以接受,应视为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应当予以履行,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冯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丢失货物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冯兴国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黑龙江航瑞道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