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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都青与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青,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993号原告:都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徐和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都青与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红年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红年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都青缴纳会费320000元,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每月赠送消费券4800元。原告依约分二次向被告转账交付32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元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被告形式上签订的是养老服务合同,实质是被告以养老服务合同进行融资,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全部付清本息。逾期,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都青。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入会办理。乙方提出申请并通过甲方的审核后,缴纳会费32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人民币,成为甲方的会员,甲方为乙方办理会员卡;第四条:会员待遇。1、会员优惠:。;2、会员入会时间为壹年,自2015年4月20日到2016年4月20日。3、消费券赠送:会员享受甲方提供的各项养老服务,在消费的同时,为企业创造价值。根据财务核算:甲方第一年赠送会员价值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六佰元)人民币的消费券,每月赠送会员价值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人民币的消费券。第五条:。;第六条:合同终止与续订。1、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提出退会申请,甲方退回乙方会员会费,本合同自行终止;2、合同续订:入会到期会员若续定,乙方可继续享受合同约定的各项权益,直至合同期满。第七条:。;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合同要求甲方签字和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非经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不得终止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10%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并退回甲方给予的红包;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都青向被告火红年代公司会计XX个人银行卡转账汇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转账汇款120000元,共计汇款320000元,被告火红年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4800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第一月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止,共计支付了十二个月利息,支付利息总额57600元。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归还本金320000元,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未支付。2016年8月2日,被告火红年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和贵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并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大客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被告火红年代公司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员养老服务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反映出借资金、出借期限、收益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且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养老服务,实际履行的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合同虽然表述不同,实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火红年代公司依合同约定应返还原告本金,其拒绝返还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火红年代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都青诉请被告火红年代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57600元÷320000元=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青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4元,由被告湖北火红年代养老服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