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6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59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罗沙路上海宝冶集团公司小卖店买水,趁被害人林某在该店清理货物时,盗取林某妻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后将手机放入裤袋里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后即报案。次日5时许,被害人林某去上海宝冶集团公司食堂途中遇见被告人刘某,遂让刘某到其小店看案发的录像,刘某看完录像后便将盗来的手机归还给林某。11时许,刘某在林某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自首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