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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钟美娜、吴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钟美娜,吴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钟美娜,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吴元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娜、吴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综合授信,授信金额64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钟美娜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6栋3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日)共计106396.5元及截止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310元;3、原告对被告钟美娜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6栋3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综合授信,授信金额64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钟美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美娜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6栋3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6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8.4%,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同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收复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40000元,在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共计贷款本金6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06396.5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7310元。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美娜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被告钟美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6栋3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7496**)进行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022**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64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的存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钟美娜用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钟美娜在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在产权登记机关已就被告钟美娜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并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应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6396.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4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第74112114042104号)与《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第741121146234号)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二、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应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310元;三、若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则对被告钟美娜用以抵押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6栋3单元21层2101号房屋(产权证号:权1××)依法转让、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8元、诉讼保全费443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377元,由被告钟美娜、被告吴元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