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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延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99号原告:张延涛,男,1972年6月出生,满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复兴街南侧育才路东侧原万佳酱菜厂院内鑫水湖畔小区商业楼2-6层。负责人:冯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男,1982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延涛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涛及委���诉讼代理人张树晖,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2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保险金5200.00元、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0元×32天=3200.00元、床位费600.00元、门诊费200.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2份、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10份、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平安意外附加伤害保险(2013)等保险。2015年9月4日,原告因结肠炎,到北京中山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719.00元,9月7日转院到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4311.32元。原告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险理赔,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未如实告知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并且有恶意投保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不应该进行履行保险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张延涛向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住院费用保险金限额其中医疗费5200.00元、床位费600.00元、门诊费200.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限额3000.00元、器官移植手术费用限额20000.00元;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住院日额保险金住院天数等于实际住院天数-3日×1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平安意外附加伤害保险(2013),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延涛。2014年11月7日,张延涛因鼻腔血管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张延涛因下消化道出血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9月4日,张延涛因溃疡性结肠炎在北京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2015年9月16日,张延涛因直肠肿物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治疗,住院15天。张延涛三次住院治疗天数合计为34天。2015年12月28日,张延涛向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对肠炎疾病报险。2016年1月12日,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张延涛未尽到如何告知的义务,解除与张延涛的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延涛提供的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病历,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延涛与被告平安人寿兴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驳,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义务,已经解除保险合同。虽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其2014年11月7日因鼻腔血管瘤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但对原告申请理赔的肠炎疾病未有严重影响,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双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0元×32天=3200.00元,其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实为34天-3天=31天,即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应为100.00元×31天=3100.00元与住院医疗保险金5200.00元、床位费600.00元、门诊费200.0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00元合计为12100.00元,对该保险金数额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延涛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涛保险金1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