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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邢红旗、李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邢红旗,李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邢红旗。被告:李静静,系邢红旗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寒亭支行)与被告邢红旗、李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寒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夏鲁峰,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7505.88元及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邢红旗、李静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红旗、李静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并以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x号x室房产进行抵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邢红旗、李静静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本付息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邮储寒亭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红旗、李静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8年5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面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x号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06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逾期,逾期天数已达494天。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5.88元及利息10972.96元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红旗、李静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05.88元,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邢红旗、李静静以其共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并成立,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二被告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97505.8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10972.1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红旗、李静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对被告邢红旗、李静静抵押的潍房他证寒亭字第00106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