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余守保、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37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倪友波、付来权,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守保,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春燕,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夏靖诉被告余守保、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守保、李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43.2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86元(自2014年3月16日开始以3654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61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598.4元。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分期18个月归还(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还款数额为3241.1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则按当月未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月,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代替被告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和信访咨询费(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余守保、李春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余守保、李春燕(甲方)在合肥市××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本金50598.4元,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数额3241.1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且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同日,被告分别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需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5405.18元、审核费847.87元、服务费4345.34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合计10698.39元;被告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698.39元代为支付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费,实际向被告汇款399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按约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计16205.55元,其中本金14055.11元、利息2150.4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的股东。再查明: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2月7日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参加与余守保、李春燕等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318元(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306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余守保、李春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出借金额为50598.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39900元。原告诉称差额部分10698.39元是由其代被告支付信和汇金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5405.18元、审核费为847.87元、服务费为4345.34元、信访费100元。根据《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两份协议于同一天、同地点签订,服务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延伸和补充,两份协议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系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此举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服务协议中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为50598.4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9900元。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按约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计16205.55元,其中本金14055.11元、利息2150.44元。因此,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44.89元(39900元-14055.11元)。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5期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如违约除应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上述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余守保、李春燕与信和汇金等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第七条,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夏靖并不能依据被告余守保、李春燕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主张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守保、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5844.8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25844.8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9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693元,被告余守保、李春燕共同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奚雨杭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