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016)609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王静、魏洪亮、营口创嘉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王静,魏洪亮,营口创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60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营口分���),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红海新区C区38—41号。负责人赵洪懿,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科,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被告魏洪亮,男。被告营口创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洪亮,经理。原告光大银行营口分行诉被告王静、魏洪亮、创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魏洪亮、创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营口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静授信280万元,被告王静用自己名下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永江城市花园9—23号、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19号1单元9层2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相关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了编号为35801516000051的个人贷款合同,确认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2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并按被告王静的申请汇至供货方账户。该贷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静尚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78059.95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静偿还欠款280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8059.95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洪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创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魏洪亮、创嘉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静提供280万元助业房抵快贷授信额度贷款,并约定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静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永江城市花园9—23号,建筑面积为256.21平方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19号1单元9层2号,建筑面积为116.19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静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静贷款28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利息,偿还600.51元;之后,再没有偿还利息。本金尚欠28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逾期贷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王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尚欠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永江城市花园9—23号,建筑面积为256.21平方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19号1单元9层2号,建筑面积为116.1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对被告王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的主张,符合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静、魏洪亮、创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营口分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扣除已付利息600.51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对被告王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洪亮、创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静不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光大银行营口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永江城市花园9—23号,建筑面积为256.21平方米及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19号1单元9层2号,建筑面积为116.1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824元,由被告王静、魏洪亮、创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