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41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尧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职高同学,于2010年年底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博、在外欠赌债且没有照顾家庭和小孩,故于2011年年底双方协议离婚;后来为了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3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继续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加上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不错。近一年来,原告因为应酬多,而且在外面有女人,所以原告才以被告打牌、不照顾家庭和小孩为借口离婚。由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和婚生子彭某尧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职高同学,于2003年读职高时认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年底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彭某尧。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2月3日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好。近年来,由于双方对各自出现的问题和不足欠缺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爱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子女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职高同学,在校自由恋爱几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名子女。嗣后,原、被告双方虽然因为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离婚,但不久后又复婚,说明双方都很珍惜彼此的感情,加之原告彭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其诉请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不符,同时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对待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作自我批评,多进行思想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 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