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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86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永福,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张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福于2011年12月11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以农户权利质押方式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月息10.386667‰,借款用途:购买汽车。结息方式:到期日对日。现借款已逾期,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单位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钦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27,525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所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77,5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因为这两年我母亲住院,现在没有钱。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永福于2011年12月11日在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0.386667‰,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50,000.00元给付被告张永福,被告张永福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向被告张永福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张永福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5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386667‰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被告张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