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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光怀与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怀,王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296号原告:赵光怀。被告:王金刚。原告赵光怀诉被告王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6月9日、同年6月2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金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借款用途为农资经营用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整。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整。2014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借赵光怀现金10000元,7月8日前归还。收条中载明,收到赵光怀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借赵光怀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收条中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160000元借款合同系之前几笔小额借款汇总后重新签订,并陈述其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平时现金较多,被告从事农资化肥销售,其货款结算均系现金,借款时被告称没有银行卡,故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的现金,现金交付地点均系在原告办公室,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能力情况。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20日偿还480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4800元;2014年4月19日偿还4800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4500元;2014年6月3日偿还3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45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2500元,未支付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现金交付能力情况,且对现金交付的原因及过程均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被告亦对每笔借款出具了收条证实上述款项均已收到,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90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因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因其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且其中2014年6月9日的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节点、还款金额,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874.24元,并应自2014年8月2日起,16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金刚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刚返还原告赵光怀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874.24元,自2014年8月2日起,1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