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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某某网络网吧门前,趁无人之际,盗窃未上锁电动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王某未上锁的皎月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未上锁的红色自由客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未上锁的蓝白相间捷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被追回。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董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胥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购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搜查笔录,涉案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车辆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