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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36号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工业发展区南眉村。法定代表人:王清亮,总经理。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5年8月2日、9月7日,原告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佳谦货运部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货款总计19200元,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5年8月2日、9月7日,原告委托天津市西青区佳谦货运部将货物切消液送至被告处,货款总计192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14200元未付。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